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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古隆案”相关资料之八——判决书(一审)

2007/4/3 16:45:00 来源: 作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12129号
 
  原告单学泽,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村148号。
 
  委托代理人王渝生,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司法局干部,住朝阳区金台里9号楼1门7号。
 
  委托代理人郭淑珍,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七零八厂退休职工,住同原告。
 
  被告包中鹏,男1 9 8 1年10月2 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张家湾精古隆红木家具厂业主,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泗村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学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包中鹏(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学泽及委托代理人王渝生、郭淑珍,被告包中鹏季托代理人王红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床、柜、桌犄、沙发等红木家具21件,双方约定家具的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之后,被告将21件家具送至原告家中,原告付款73500元。此后原告在2005年3月擦拭家具时发现颜色有问题,故委托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中一件家具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材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诺赔偿十倍的货款即:735000元,同时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购买家具时已明确告知了该家具的材质有一部分不是红酸枝,是有其它辅材的,所以价格比同类家具价格低。原告在现场看好了所购买的家具并感到满意才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的约定是:木质家具除了表面瑕疵外,保质期是一年。被告认为,就算家具不符合约定,原告还是可以使用的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另外,原告鉴定的家具有可能不是被告出售的。综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张家湾精古隆红木家具厂业主。200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材质为红酸枝木质家具共计21件(含沙发、茶几、床、床头柜、餐桌、餐椅、衣柜、梳妆台、梳妆凳),家具价值73500元。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
 
  2004年11月30日,被告将上述家具送至原告家中并向买方出具了73500元的发票。原告在使用该家具时对家具材质产生了怀疑,逐于2005年4月1日将所购买家具中的其中一件餐椅送至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材质种类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木类必备条件”,原告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一假罚十”的承诺赔偿其735000元。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余20件家具进行材质鉴定,鉴定部门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红木)》对送检家具进行了鉴定,检验结果为:所检20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全红酸枝木(非红酸技材质主要存在于边材)。
 
  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购买家具时被告己明确告知了该家具的材质有一部分不是红酸枝是有其它辅材的,对此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虽否认送检家具为其出售的产品,但亦未能举证,被告在本案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时均作了自认产品的陈述。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保全被告名下价值148000元财产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06年6月18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所签家具买卖合同、购买家具发票、检测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假一罚十”的约定并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全部家具均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的约定。被告在合同中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了“假一罚十”的义务,使合同相对方取得“假一罚十”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赔偿的义务。鉴于被告销售的家具,非红酸枝材质主要存在于边材,根据其违约情节及程度,本院将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学泽违约金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单学泽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原告单学泽负担5103元(已交纳)、被告包中鹏负担8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5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包中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5 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 兵
代理审判长:董立强
代理审判员:刘建刚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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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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