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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古隆案”相关资料之十四——原被告上诉代理词

2007/4/6 14:16:00 来源: 作者:
代理词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能认真核实该案的事实,对纠纷争议的焦点:家具材质的的真与假上混淆了,行业概念标准,导致了认定事实的失误,以失误的认定为依据,导致了判决的不公。
 
  首先,应对“全红酸枝与红酸枝”材质的行业标准,概念弄清,因为此是纠纷的核心焦点,只有对全红酸枝,红酸枝的材质行业标准界定认清,才能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家具假或是真,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所以,在此我们必须再一次的陈述。说明全红酸枝与红酸枝的行业标准,对材质的要求是有区别的“全红枝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家具标准”总汇156页,4.2按用材比例分为三类:A,全酸枝木家具,指产品所有木制零部件,除镜子托及托板压线外,(说明了也许可用作酸枝木制作有的部分):B,主要部位酸枝木家具,指产品外表目视部位必须使用酸技木制作(我再重复一下,上述定义重点),内部及隐蔽处可使其它深色名贵木材种或深色名贵硬木树种以外的优质木材;按此定义标准对用材材质标准是有区别的。
 
  其次,再返回头审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红酸枝一栏,所标写的是红酸枝,而不是全红酸枝,依照合同“红酸枝”,用红酸枝行业标准去检验上诉人所提供的家具,完全符合行业材质标准,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
 
  三、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红酸枝的行业标准作了被上诉人定制的家具,而被上诉人确以全红酸枝的家具作鉴定要求,甚至一审法院在写给北京市木材家具监督检验站的鉴定目的,也提出,家具的材质全部红酸技材料……检验机构在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一栏作出了:“所检20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全红酸枝木。这充分说明了是以全红酸枝的标准作了鉴定,在送检的20件家具,每件取样均不是家具结构的主要可视部位,而是座面穿带、腰称、板称、抽屉邦……边材不能称作红酸枝,从鉴定结论为据,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制作提供的20件家具符合红酸枝的行业标准。不存在掺杂、掺假问题;不存在假的问题。假的条件就不成立,要求赔偿就无依据。
 
  四、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5日左右,到上诉人家具厂查验了所订家具,被上诉人满意又增加梳妆台2件,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上诉人带路,将已经制作完毕的部分家具送至其家中,为上诉人不给付货款,又不写收条还发生了争执,为此上诉人曾拨打110求助。同年11月30日,上诉人将其余家具送到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要送货人回厂取回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上诉人做到后,被上诉人仍不付款,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向其说明了个别部位材质有白标,家具隐蔽部位有少量硬木辅料,还强欲要求上诉人在其原有的合同上填写加注“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的字据,否则,据不付款,上诉人急于收回货款,被逼无奈,在被上诉人以拒不付款的协迫下,在原有合同上又填写“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的字样,被上诉人仍不付全款,只给付:68300元,至今仍欠5200元未给付。从被上诉人的以上所为,可见其早有预谋,设计,为其获取不当得力采用极其恶劣的手段,对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伤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用法律予以纠正。
 
  五、被上诉人后强欲上诉人填写承诺的: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上诉人提供的家具完全符合红酸枝行业材质标准,不存在假的问题,另该项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40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4条规定,(经营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第三项明确标示,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经销商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其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违反了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红酸枝”制作的20件家具,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根本就不存在假的问题,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高岩
 
 
  原文见下图,另附家具合同一份,合同为第一联,卖方留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一条为:一方迟延送货或提货的,应每日向对方支付迟延部分家具价款的0.1%的违约金;第二条为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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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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